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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是一种“人造雾霾”

河北华清
快讯
2016 12-30

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行为的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环保部门在一些重点排污单位设置了自动监测设施,旨在获得第一手污染数据信息,实时掌握企业的排污动态,据此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要求和约束企业承担必要的环保责任,规范排污行为,同时,也以此为基础评估污染整体情况,制定环保决策和规划,部署环保措施。而如果排污企业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就成了摆设,一方面,企业在虚假数据的掩护下不加节制地排污,会加重环境污染,另一方面,经过修饰的监测数据又会欺骗监管,误导决策和环保应对,给环境保护造成其他负面影响。

显然,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可以说是一种“人造雾霾”,严重背离了企业责任,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在环境治理的攻坚阶段,这种“人造雾霾”所造成的“污染”显得尤其可恶。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被“两高”的司法解释定性为“严重污染环境”,实在是“罪有应得”。通过媒体披露的案例可知,近年来,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呈现出多发态势,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违法行为、新的环保监管难题。之前,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环保、公安等部门一般依据《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震慑力有限,企业付出的代价较低,往往存有干扰监测设施的侥幸心理。

如果没有“两高”的司法解释,要具体查证某企业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多排放了多少污染以及排污行为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尤其是企业大气污染行为)比较困难,如此,也就难以追究企业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两高”的司法解释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意味着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只要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监测设施的行为,不管排放了多少污染物,都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都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一旦入罪,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员就要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希望环保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用好这一法律武器,坚决清除监测数据里的“人造雾霾”,给环境治理提供真实干净的数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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